1、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我省户籍人口;
2、夫妻双方均为外省户籍,但在我省长期居住且已办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
育龄夫妇办理生育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或居住证等其他身份证明材料);
(二)生育后登记的,提供住院分娩实名登记记录或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为更好地提供卫生计生服务,一般应在生育前登记,并发放《生育服务手册》。因特殊情况生育前未登记的,生育后应予以补登。
夫妻一方户籍地或《居住证》办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行首接负责制。
(一)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机构,应积极向育龄夫妇宣传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二)申请。登记对象或委托代办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所需证件材料。
(三)核对。工作人员进行信息比对,查验所提供的证件材料。已纳入WIS 管理的,现场打印《生育登记承诺书(信息表)》,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予以办理。未纳入WIS 管理的,由育龄夫妇填写《生育登记承诺书(信息表)》,并对其所填写信息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后予以办理。存储相关材料复印件或电子档案,将本次登记信息录入WIS。
(四)发证。登记对象材料齐全、情况属实的,现场发放《生育服务手册》。信息比对不一致且登记对象不能出示相关法定依据的,及时向信息管理地提出协查要求,并告知登记对象推后办理的原因。
受理单位和审批单位
生育证的申请受理单位是男女一方户籍地或《居住证》申领地(以下简称“居住地”);受理和审批责任界定如下:
1、在男女一方户籍地纳入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的,由信息管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女方户籍地在外省的,男方户籍地可直接受理。
2、我省管理的已婚育龄夫妻,离开管理地县级区域,在居住地申请办理生育证的,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并于受理当日将申请通报给该夫妻信息管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该夫妻信息管理地在接到通报后五个工作日内需对生育申请进行审核,并将最终审核结果向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对审核符合条件的,居住地予以发证。
3、对我省管理的育龄夫妻,持有外省发放生育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相关规定,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经审核该夫妻婚育情况属实且生育证件合法有效的,予以认可,继续有效。
4、男女一方户籍地在外省,另一方户籍地在本省且已纳入外省计划生育管理的,如要求在我省办理生育证,户籍在本省一方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审批,并及时将办理结果通报给另一方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办理期限
1.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2.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1、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2、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
3、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4、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5、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6、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要提供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在居住证申领地申请办理的还需出具居住证以及具符合再生育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对婚育情况难以核实的,可凭申请人承诺办理。
一、符合以下情况的,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1、户口薄(户籍证明)和家庭近期合影照;
2、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鉴定机构确诊有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鉴定结果通知书》。
(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
1、户口薄(户籍证明)和家庭近期合影照;
2、民政部门出具的两个子女的《收养登记证》;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不孕不育证明和怀孕证明。
(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1、户口薄(户籍证明)和家庭近期合影照;
2、再婚方离异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离婚的须提供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证原件和复印件,其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婚育证明;
3、未生育方,提供其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未生育子女证明;
4、收养子女的须提供民政部门《收养登记证》;
5、再婚后管理地出具的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明。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1、户口薄(户籍证明)和家庭近期合影照;
2、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需提供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离婚的须提供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证原件和复印件;
3、双方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婚育证明;
4、收养子女的须提供民政部门《收养登记证》;
5、再婚后管理地出具的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明。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1、户口薄(户籍证明)和家庭近期合影照;
2、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须提供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离婚的须提供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证原件和复印件。再婚方丧偶的,提供子女跟随生活情况的公证书;
3、 双方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婚育证明;
4、收养子女的须提供民政部门《收养登记证》;
5、再婚后管理地出具的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明。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卫生计生委和省人大常委会指导意见进行认定
二、涉外(港、澳、台)婚姻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我省居民与港、澳、台同胞或与外国人结婚长期居住在国内的,执行我省生育政策。
1、户口薄(户籍证明);
2、外国人一方提供县(市、区)以上对港、澳、台办公室和外国人所在国家驻华大使馆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3、我省居民一方提供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 育状况证明;
4、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外国人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子女数;在国内定居两年内累计超过十八个月的,计算子女数。
三、婚育情况证明 由申请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按审批事项要求出具与申请条款对应再生育子女婚育情况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部门审核盖章。婚育情况难以核实的,可凭申请人承诺并进行公示后办理。
1、申请。符合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填写《山东省生育证办理申请表》。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之一进行申请或预约:
(1)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提交《山东省生育证办理申请表》,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2)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直接申请并审核;
(3)通过“生育证网上预约系统”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预约,并按系统答复进行办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收到齐全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时应出具书面凭证。
2、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两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婚育情况和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审核无异议、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意见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3、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4、发证。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的当事人批准生育后,向申请人发放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填发《再生育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在《再生育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补证
申请再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办理生育证。
1、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受理当事人再生育申请时,应安排其参加免费孕情检查。对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须及时发放《责令补办生育证告知书》责令其补办;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不再补办,并根据《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生育证申请过程中生育的,予以补办。
2、生育证遗失的。遗失时未生育的,当事人应向居住地或管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居住地或管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登记备案并为其补发生育证。补发证件要根据原生育证登记填写相关内容,发证时间不变,但要在发证单位盖章处注明“补发”字样。遗失时已生育的,不再补发生育证,需要时,居住地或管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开具相关证明
3、再婚家庭符合再生育条件,在领取结婚证前怀孕的,领取结婚证后,生育之前可以补办生育证。
退证
对已领取生育证后决定不再生育子女的,可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退证手续,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产假规定: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
2、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 20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3、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4、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5、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怀孕和产假待遇:
1、对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作业或从事其他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工种作业的女职工,应暂时调换工种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2、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单位,有条件的应设立孕妇休息室。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每天享受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加班加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3、准予定期做产前检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
4、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所在单位应全部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5、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6、女职工在怀孕、产假、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保证其获得基本工资的权利。